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時坦承飲酒⑵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稽
。按飲酒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症狀,足
以影響駕駛;達每公升○‧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
臺灣高等法院(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函足參;復按酒精使用後對人
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相關者
,為對於移轉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
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
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
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醫師「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論文參照)。經查:被告服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五九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值為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更高於前揭○‧五毫
克,竟仍執意駕車,雖被告於警訊中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車之事實,辯稱伊很清
醒,不影響公眾安全云云,惟其在國道八號公路上乃因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檢,
其間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情事,此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
可據,是被告飲酒顯已影響其駕駛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事實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王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院書記官劉瑞泰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