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緝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證據欄(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拾參點壹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器具壹個及分裝袋拾壹個。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看守所
   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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