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何永福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嘉義縣○○鎮○○路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五五九之三等地號共有人,而祭祀公業 劉士琳 亦為共有人之一,因該祭祀公業未設管理人,亦無派下員名冊,致聲請人無法對該祭祀公業訴請土地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訴請分割土地之前,先行聲請鈞院選任「 黃文力 律師(嘉義市○○路○○號三樓之一,TEL:0000000)」為祭祀公業劉士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灣之祭祀公業在我國實務上認其為某死亡者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無從認其為法人,亦不得認為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其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係坐落嘉義縣○○鎮○○路段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五九之二、五五九之三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六百分之九十五,而祭祀公業劉士琳亦為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均為一二○分之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惟查依該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所載,祭祀公業劉士琳設址於嘉義縣○○鄉○○路○○○號,並未記載設有管理人,且經本院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查結果,該所亦函稱並無祭祀公業劉士琳之核備文件,亦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嘉溪鄉民字第○九二○○○七九二九號函在卷可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與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七○三號民事卷宗審究,依該卷宗內所附前開四筆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劉士琳之管理人登記及變更固皆有延續之詳細記載;惟迄昭和年間即無延續記載,聲請人又未提出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資料,目前既未設有管理人,揆諸前揭判例,聲請人自不得逕以祭祀公業劉士琳為當事人,主張其無訴訟能力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