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73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及臺灣大學教育處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4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裁判費應待法院裁判後再結清,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顯有錯誤,且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於法無據,應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10月31日所為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3年11月1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裁判費應待法院裁判後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由請求裁判之當事人先行繳納裁判費,以便進行訴訟程序,是抗告人應先行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與訴訟費用應視裁判之結果,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屬二事,合先敘明。又原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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