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請人 蔡文惠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文惠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台新銀行提出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00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18,275元,考量尚需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101至103年度薪資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切結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80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98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分別投保第三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次查,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旺家小吃店,每月平均收入約18,275元,現與父母妹妹子女同住家中,需共同負擔家中生活費用,且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9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資料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度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約18,594元,則其可處分所得即以20,494元計。此外,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2,287元為必要之支出(含租金支出6,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498元、國民年金389元、電話費4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8,5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2頁、第65頁),查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0,494元,本已不足負擔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縱僅以屬「個人」之必要費用計算支出情形,其餘額6,707元已難以負擔前開債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005元之清償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因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本院依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