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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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73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臺灣大學教育處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96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被告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及臺灣大學教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幣別等事項,並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