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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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460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務人 林碧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陸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內容,應表明「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若其請求之標的內容,未能表明該等給付之一定數量,且難以從其請求內容本身可得確定「一定數量」者,自難依其不確定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查本件債權人就違約金部份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逾期期數加收每期400元之延遲違約金』,然未明確表明延遲違約金之計算起訖日期及期數,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未能表明違約金之「一定數量」,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就違約金部分之聲請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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