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紫琳 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依第151條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復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為本件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調字第84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前於聲請本院調解時並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復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聲請救助暫免聲請費之徵收,本院乃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更生聲請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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