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抗告人 胡會源
胡會吟 相對人 張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最遲應於103年11月4日前提起抗告(含在途期間2日),而抗告人遲至103年11月10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