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4373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該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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