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2月16日103年度訴字第4373號裁定(下稱為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異議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10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異議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其就原法院裁定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亦於同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雖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本院不應預先徵收裁判費,又未開庭即適用上訴審及再審程序規定,且原裁定重覆記載裁定日期,教示欄並記載不得再抗告等均於法不符為由,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判費之徵收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所命當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異議人既未依限補繳,故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