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哲銘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柏樺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張哲銘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銘哲 (Facebook帳號暱稱:北天達、 文森 左)與陳柏樺(網路帳號: 花花 )為網路聊天舊識,2人僅實際見面1次。張銘哲竟因2人間之感情糾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連上網路,以其所申請之附表所示帳號,在陳柏樺之Facebook個人頁面上,以及陳柏樺擔任網路電玩陪玩師之網站「CP陪玩平台」之帳號「花花」評價下方,公開留言附表所示之內容,指摘足以毀損陳柏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陳柏樺之名譽。
二、案經陳柏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⑴坦承附表所示之帳號均為其申請及使用之事實。⑵坦承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及更改帳號名稱之行為均為其所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樺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⑴「CP陪玩平台」告訴人帳號「花花」頁面截圖2張。⑵「CP陪玩平台」帳號「113245」及「111606」資訊頁面截圖。⑴告訴人之帳號「花花」頁面下方除被告張貼之留言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人之帳號留言,證明該頁面事公開也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頁面。⑵證明被告將其所使用之帳號「113245」及「111606」名稱變更為「自殘真可悲」及「花花難道自殘裝可憐是你的強項嗎?」並使用「111606」在告訴人之公開頁面留言之事實。4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2張。證明被告以帳號「文森左」在告訴人之個人公開頁面上多次公開留言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對話、告訴人手臂影片等內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張哲銘對於其所張貼之留言、帳號名稱中述及自己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以及告訴人曾自殘等事項,固辯稱皆係真實情況,因為覺得被欺騙才貼文云云。惟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係陳述具體事實,並非個人情緒性之評價,難以用私人情緒發洩為由而脫免罪責。且被告張貼評價及留言之「CP陪玩平台」係陪玩手機遊戲之網站,由下方其他用戶之留言可知,該評價區主要係針對陪玩員之遊戲技巧、聲音、陪玩態度等事項進行評價,並非討論玩家或陪玩員私德之處,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感情關係屬涉及告訴人私德之個人隱私,顯與陪玩事項及其他公共利益無關,難認有何須受公開評論之處,告訴人也無將個人私生活狀態一律公開於個人臉書頁面之義務,被告將2人之感情糾紛、聊天內容等事項散布於眾,足使見聞者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縱使被告所言為真實,亦非上開條文中可免於罰責之情。故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帳號留言時間留言處留言內容1「文森左」110年6月間Facebook「想問一下妳為何要割挽(腕)給我們北哥看?不會解釋嗎?」「你是假喜歡吧」「還是你喜歡自虐讓北哥恨自己?」「封鎖北哥不面對是殺小?」「還是在跟其他男人討拍?」「讓他自責是你的優點?」2「111606」110年6月4日CP陪玩平台將帳號名稱改為「花花難道自殘裝可憐是你的強項嗎?」並在公開評價留言:「態度極差:絕不再下標!」3「111141」110年6月10日CP陪玩平台在公開評價留言:「此女孩會自殘請各位小心!上面語音錄音不是她是她朋友別被騙了!已涉及欺騙玩家!」4「113245」110年6月間CP陪玩平台將帳號名稱改為「自殘真可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