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京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京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京袁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京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75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強盜、洗錢防制法、殺人未遂及毀棄損壞等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強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25日108年7月7日109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550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421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4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121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0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殺人未遂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32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64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6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109年度訴字第576號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109年度訴字第576號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8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3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0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09號編號5至6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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