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88號上訴人 朱堅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堅信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9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江南街41巷3弄1號房屋,經鑑定價值為25萬420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5,210元(計算式:250,420×1/2=125,210)。
二、上訴人應拆除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鐵捲門及大門部分,前開土地面積為159.25平方公尺,經鑑定價值為6,969萬3,994元,而拆除部分之面積為0.63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5,713元(計算式:69,693,994÷159.25×0.63=275,7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923元(計算式:125,210+275,713=4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