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施瑩惟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毓強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毓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毓強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9歲,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列冊訪視照顧服務之榮民,然自102年5月1日起,因其設籍地址不明,經多次訪視無著而註記為失聯,嗣於103年5月18日經逕遷戶籍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並經榮民服務處服務人員於106年3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失蹤,經警受理協尋未著,將陳毓強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人為失聯榮民,無何刑案、入出境記錄,且其未婚,在臺無親屬,現未在監所,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對象,而失蹤人自106年3月17日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年逾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3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並提出桃園榮民服務處109年5月18日桃市榮處字第1090006651號函暨所附聲請死亡宣告榮民個人檔案、失蹤人口登記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網頁列印資料、歷次訪視資料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社會局函復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復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之偵查卷宗可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22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健保、勞保投保紀錄或健保就醫紀錄,其所得收入於108年度僅有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新臺幣48元外,無任何財產,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現亦未在監所,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9年12月27日生,自106年3月1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6年3月1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09年3月1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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