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富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曾富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月1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審酌本件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雖均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7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2、3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20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20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8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執字第4397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2日108年5月14日108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2、3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5號108年度簡字第7203號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5日108年11月29日11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5號108年度簡字第7203號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3日109年1月14日110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95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1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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