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采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采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采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毒偵緝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6月8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毒品案件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第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又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現任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被告彭采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采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A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A室拘提彭采玲後,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6月9日下午12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檢體編號:I-1100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