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旺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旺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旺城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40號被告簡旺城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旺城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路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工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旺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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