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貳點 陸玖 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
9、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30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又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現任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毒品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43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驗後淨重2.69公克)、吸食器1組亦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7、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吳珮吟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9、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西門好好玩旅館656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獲報其在上開房間內吸毒,於旅館人員陪同下進入房內查看後,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管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15958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管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