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是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4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是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阿如果我開車遇到你們我可能會油門失控下去」,應更正為「阿如果我開車遇到你們我可能會油門會失控踩下去」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是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數次口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恐嚇他人之犯意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 梁晏 、 曾子豪 2人,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均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率爾於臉書公開社團中張貼恫嚇他人之文字,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並造成其等之心理困擾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且已與告訴人梁晏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足憑(110調偵字第1795號卷第5頁),告訴人梁晏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部分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美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4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95號被告陳是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是濬因臉書上的某則貼文與梁晏、曾子豪2人產生糾紛,陳是濬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1月31日21時許,以本名「陳是濬」在臉書公開設團「台七乙幹譙版」之該則貼文下對梁晏、曾子豪2人留言「是不是覺得自己騎檔車看我們沒有阿別被我們找到車我一定砸爛錢我可以賠但我一定砸」、「你們車最好藏好」、「覺得我吃嘴怕吃官司?」、「阿如果我開車遇到你們我可能會油門失控下去」及「以後家裡失火不會是我放的但我絕對幫你們燒棺材」等語,使曾子豪、梁晏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曾子豪、梁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是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豪、梁晏2人之指述明確,復有臉書留言截圖等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