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建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傷害等案,與本案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1號被告蔡建承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承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第103號包廂,因警接獲報案有滋事妨害安寧事件而前往處理,蔡建承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郭駿緯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郭駿緯出言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抑郭駿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養安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郭駿緯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