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鈺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鈺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姜鈺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被告姜鈺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鈺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內,以打火機燃燒鋁箔紙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7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悉其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口,並經徵得姜鈺珊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鈺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因停止處分執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