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豐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梓官區住處。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道旗○○○鎮○○○○路燈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於超越前車時自撞分隔島,適有員警駕駛巡邏車行駛在其後方,見狀即下車處理,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測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多年後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已疏於警惕,並心存僥倖,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更提升對用路人之危險性,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自亦甚高,而本件實際上亦已發生因車輛操控力下降而自撞分隔島之交通事故,道路設施亦因此受損,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造船公司擔任電焊師傅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