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原登記為案外人 陳莉蓁 後改由案外人 張品家 (原名 張芳馨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4時37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邱朝權 ,佯稱需先匯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劉善妹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保證金,手續辦完即可撥款30萬元借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於同日15時56分許,委由案外人即其女兒 邱莉敏 匯款4萬元至劉善妹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系爭門號不是我申辦的,也沒有拿走該門號SIM卡,更不認識陳莉蓁、張品家等語(見偵二卷第263、284頁)。又證人張品家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6年間我在高雄市瑞隆台哥大門市工作,被告跟陳莉蓁來辦門號,是被告帶陳莉蓁來申辦的,系爭門號卡片我在門號申辦當下就在上開門市交給被告,後來因為陳莉蓁來門市客訴我,而被告已經找不到人,我才將系爭門號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3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6年間在高雄市台灣大哥大瑞隆門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取得系爭門號SIM卡,無從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門號SIM卡當時,即有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以利其等於數年後之109年2月間遂行上開詐欺告訴人犯行之犯罪故意;而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何時、地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故尚難認定本案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又告訴人係在台中市太平區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並將款項匯至案外人劉善妹所申設位在台北市大安區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是本案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告住居所在高雄市○○區○○○路○○號,且於偵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亦均不在本院轄區,而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復經遍查本案卷宗,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居所,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