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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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本件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尚非極高,而本件係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15號被告江順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順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2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順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