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豪與告訴人代號BM000-B11403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迷你虎娃娃機店內,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佯作彎腰撿取掉落物,再持其所有之iPhone16手機開啟相機之錄影功能,伸至告訴人裙底拍攝臀部、大腿根部及內褲等隱私部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55-56、59-6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