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采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采穎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采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裁定羈押3月。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4年7月15日審理終結,核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准予自114年7月18日起准予停止羈押。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