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倫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家倫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家倫於106年10月7日警詢稱:跟自稱「 小夢 」之人交往,對方叫我拍存摺及提款卡給她,之後就陸續匯款給我,叫我幫忙付宅急便包裹的錢等語,於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有拍存摺、身分證、提款卡的正反面。騙到的錢我沒有去提領(見筆錄第2頁)。我們是在LINE上交易,用貨到付款的方式付款(見筆錄第5頁)等語。惟縱被告跟「小夢」之人交往或購買東西,根本無需拍存摺及提款卡正面給對方,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已違日常生活常情。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107年5月7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3、4頁載:「為其幫忙付黑貓宅急便包裹的錢…被告蔡家倫並未提領,而以身邊現金3000元交由黑貓宅急便之人取走… 張嘉明 部分則經士林地檢署…」,益證被告於106年10月7日警詢、於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於107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前後3次所述不一,應係知悉案外人張嘉明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始改與案外人張嘉明相同之辯詞,企圖卸責,被告嗣後之辯詞,已難採信。原審認【證人張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本案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小夢」匯入款項,再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與黑貓宅急便等情如出一轍】,未查案外人張嘉明有提出其與「 歐艾晴 」之LINE內容佐證其是因網購而認識網購賣家「歐艾晴」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然本件被告完全未提出其與「小夢」之LINE內容以佐證其說,原審憑空推認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與黑貓宅急便,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稱:「(檢察官問106年7月28日、31日、8月2日是否是你使用金融卡提領的?)是的。(檢察官問張順儀、孟憲祥、曾永志等人為何要匯錢至你的戶頭?)有些是買東西的朋友,或是借錢給我的朋友,還有人託我買東西所以匯錢給我,我忘記有哪些朋友了。我沒有辦法控管那些是什麼錢,小夢只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黑貓宅急便,(檢察官問被害人匯到你帳戶的三千元,何時交給黑貓宅急便?)當天領錢之後隔一兩天給的,但我沒有單據可以證明我交給黑貓宅急便。(檢察官問交給黑貓宅急便是寄到哪裡去?)他只拿一個空的包裹給我,我把錢拿給黑貓宅急便,我不知道他把錢寄到哪裡去,是貨到付款(見筆錄第5頁)。(檢察官問你的存摺、提款卡?)被鎖住之後沒有辦法使用,有一段時間很生氣,所以我就丟掉了。(檢察官問帳戶被鎖住之後為何當下沒有把你跟小夢手機LINE的內容向警方報案?)換手機之前陷害我的人小夢也將我封鎖,我沒有辦法打開LINE的對話內容(見筆錄第6頁)。(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問他說為何不自己付錢?)我有問過,他說叫我把錢給黑貓,然後小夢再把錢匯給我等,我聽不太懂,但我還是付錢了。我也有問小夢包裹怎麼是空的,他說沒有關係錢有匯了就好(見筆錄第9頁)。(受命法官問匯款進來的張國梁、梁國榮、曾永志、陳榮清等人是否認識?)我認識的人有曾永志、張國梁我不記得, 葉國文 我不記得,梁國榮我不認識,陳榮清我不認識,張順儀不記得了,孟憲祥不認識。這些錢匯進來的時候我都有去提領,我想起來了,是小夢叫這些人匯款進來的。是小夢叫我提領的,全部都是給黑貓宅急便寄出。(受命法官問收到包裹有幾次是空的?)大約五、六次(見筆錄第10頁)」等語。從被告稱:我把錢給黑貓,然後小夢再把錢匯給我等,我聽不太懂乙節,足證被告已認知對方利用被告之帳戶匯入不詳款項、領錢再交黑貓宅急便,已脫逸實際生活中正常經濟交易之行為,對他人犯罪情事有認識之可能,仍提供帳戶及提領款等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且縱被告事後遭對方封鎖,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仍留存有之前與對方聯繫之LINE的內容,被告辯稱沒有辦法打開LINE的對話內容,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偵訊稱:存摺、提款卡在去年9月就丟到垃圾桶,與對方的Line對話沒有留存,都被我刪掉了,沒有對方的住址或電話等語,顯與一般人發現名下存摺及金融卡遭人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反應及常情不同。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之4次辯解互核比對,均有諸多矛盾、不相符合之處,而被告於審理辯解變遷之核心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法併存,足見被告將其犯行推卸,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小夢之人,以資卸責。原審認:【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小夢」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小夢」匯入款項,其係遭「小夢」利用乙節,非屬虛妄,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違背案重初供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審判程序稱:我沒有單據可以證明我將錢交給黑貓宅急便。我不知道黑貓宅急便把錢寄到哪裡去,是貨到付款(見筆錄第5頁)等語。被告對小夢之之網頁資料、年籍、資訊、住址等資料,均無法提出。從而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受「小夢」之指示,始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正面及提領取得之現金寄交「小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抗辯的相關證據,而可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亦無從再加以調查,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自屬「幽靈抗辯」,法院就此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00台上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在無證據下逕認定:【被告與小夢並非素不相識,無法排除被告因主觀上認知其與「小夢」有一定密切關係,出於信任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夢」短暫匯入款項」…被告將依約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與黑貓宅急便,而非逕將匯入之款項據為己有】,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縱認被告確有與「小夢」聯絡,並受其指示寄交帳戶內提領得之現金,惟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別人匯款,將可能作為他人(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在無法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容任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況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審理中自承「(檢察官問你有無小夢的真實姓名資料?)沒有,只是一般網路LINE的朋友。我沒有辦法控管那些是什麼錢(見筆錄第5頁)。他(指小夢)主動加我LINE認識的。但我沒有看過人(指小夢),也沒有見過面(見筆錄第7頁)」,顯見被告與小夢毫無朋友情誼或任何交情,原審認【被告基於與「小夢」之交情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夢」匯入款項,並認上開帳戶仍在自己之掌握中,未思及可能遭「小夢」利用而未加以提防,亦非毫無可能】,認定事實,有悖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證據不符。
(五)被告蔡家倫於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稱:騙到的錢我沒有去提領(見筆錄第2頁)等語。而被害人 陳新發 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跨行將3000元於106年7月26日8:55:09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上開帳戶於106年7月26日2:59:05經人以金融提款卡領出400元,帳戶內僅剩1060元,於106年7月28日經人以金融提款卡領出1000元,於106年7月31日經人以金融提款卡領出19000元,被告豈會不知帳戶內多出3000元。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甘冒存摺及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未於第一時間報案,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顯見被告應係配合詐騙集團所為,所辯無詐欺云云,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小夢」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小夢」匯入款項,非屬虛妄,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六)原審未查明上情,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已就此詳為論斷說明略以: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該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無論在供作為詐欺使用前後,均有穩定薪資款項匯入,衡情被告應不至提供其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冒帳戶內之薪資遭人提領一空之風險;再者,若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或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或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何以甘冒薪資帳戶可能將被列為警示帳戶,甚而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提供與其生計息息相關之帳戶資料?再衡以被告迭稱其與「小夢」為網友,且有向「小夢」購物之經驗,嗣後有與「小夢」交往等語,故被告基於與「小夢」之交情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夢」匯入款項,並認上開帳戶仍在自己之掌握中,未思及可能遭「小夢」利用而未加以提防,亦非毫無可能。另本案告訴人因自稱為「 林樂妍 」之人以工作及生活上有困難須借錢周轉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前之106年7月6日,已先匯款4萬元於案外人張嘉明之彰化銀行帳戶,而張嘉明證稱其係因網購而認識網購賣家「歐艾晴」,「歐艾晴」請其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之後再請黑貓宅急便向其收款,其因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其後陸續有10次,金額從數千元至1、2萬元,其有將款項提出交付與黑貓宅急便等情,業據證人張嘉明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49號對張嘉明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本案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小夢」匯入款項,再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與黑貓宅急便等情如出一轍。由此誘使被告提供帳戶之手法與上述案件相同,顯可疑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是以,被告因誤信「小夢」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小夢」匯入款項,係遭「小夢」利用,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倫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倫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間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樂妍」加告訴人陳新發為好友,並於106年7月5日佯稱工作及生活上有困難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新發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106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7月25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新發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6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夢」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小夢」是以男女朋友的那種方式交往,之間的對話接近男女朋友,伊沒有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也沒有給對方,只有伊可以使用該帳戶,伊只是把存摺、提款卡給「小夢」看,當初「小夢」說看一下而已,叫伊不用擔心,之後就有錢匯入該帳戶,「小夢」叫伊提領,伊提領後就把錢給黑貓宅急便,伊沒有想到會被利用等語。經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間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樂妍」加告訴人為好友,並於10
6年7月5日佯稱工作及生活上有困難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106年7月26日將款項3,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提供,反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本非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能明確認知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甚至對構成幫助詐欺或其他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其,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而提供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害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上開帳戶為伊之薪資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保管,伊沒有將密碼給「小夢」,只有伊能使用該帳戶等語,觀諸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將款項3,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前,每月均有薪資款項定期匯入上開帳戶,嗣告訴人於該日匯款後之同年8月
4日、9月5日亦分別有3萬4,699元、3萬8,981元之薪資款項匯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無論在供作為詐欺使用前後,均有穩定薪資款項匯入,顯對被告至為重要,衡情被告應不至提供其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冒帳戶內之薪資遭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未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小夢」,帳戶僅為其一人所能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帳戶既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若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或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或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何以甘冒薪資帳戶可能將被列為警示帳戶,甚而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提供與其生計息息相關之帳戶資料?是被告是否會提供其正常使用、頗有交易往來之薪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實非無疑。再衡以被告迭稱其與「小夢」為網友,且有向「小夢」購物之經驗,嗣後有與「小夢」交往等語,是被告與「小夢」並非素不相識,無法排除被告因主觀上認知其與「小夢」有一定密切關係,出於信任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夢」短暫匯入款項,況上開帳戶既為被告一人所能使用,「小夢」並不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業經認定如前,此足徵「小夢」亦信賴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將依約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與黑貓宅急便,而非逕將匯入之款項據為己有,此與一般收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互相聯絡之情形有異,故被告基於與「小夢」之交情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夢」匯入款項,並認上開帳戶仍在自己之掌握中,未思及可能遭「小夢」利用而未加以堤防,亦非毫無可能。另本案告訴人因自稱為「林樂妍」之人以工作及生活上有困難須借錢周轉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前之106年7月
6日,已先匯款4萬元於案外人張嘉明之彰化銀行帳戶,而張嘉明證稱其係因網購而認識網購賣家「歐艾晴」,「歐艾晴」請其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之後再請黑貓宅急便向其收款,其因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其後陸續有10次,金額從數千元至1、2萬元,其有將款項提出交付與黑貓宅急便等情,業據證人張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本案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小夢」匯入款項,再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與黑貓宅急便等情如出一轍,此誘使被告提供帳戶之手法與上述案件相同,顯可疑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小夢」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小夢」匯入款項,其係遭「小夢」利用乙節,非屬虛妄,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上開帳戶是否係被告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抑或遭人利用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黃園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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