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勒戒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但為何不給勒戒人一次重新做人之機會,而一而再地勒戒,所謂勒戒成功的人,他們難道沒有吸食的傾向,為何再犯第二次,而第二次又勒戒成功,所以勒戒人覺得法律不公平之處而心生不服,提出抗告,請求將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明無訛,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為治療毒癮之一過程,並由醫師從其專業角度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縱其中不乏經判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於出所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但此乃是否須再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三犯以上是否須論罪科刑之問題,與抗告人是否應受強制戒治無關,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早已無禁斷症狀和在服用毒品之反應及傾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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