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春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抗告人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三○二八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函件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到期,因到期日為星期日,七日又為年假,依規定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總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相關帳證因另案為法務部調查局扣押,迄未返還。抗告人因興建房屋推案銷售成績不佳,致虧損累累,僅因一次錯失說明之時機,時間稍慢幾天,即需付出沈重之代價,實不符社會正義云云。核其抗告理由,無非對原裁定未為實體審理,表示不服,而對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指明,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