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二七號
抗告人隆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對人原核定應補稅額新台幣一、三四一、八一六元,其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送達抗告人,繳納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是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有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件戳之日期可徵,顯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原審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其因被盜開銷項發票金額,相對人據此核課所得,實有違有利與不利均應注意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自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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