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原判決除據證人 謝國村 、 李霖 、 黃瑞孟 於警訊、偵查、原審分別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丙○○外,本院復據證人 黃瑞林 、 黃奇林 於原審,警訊分別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另證人 邵其選 於原審更證稱:「告訴人抓伊胸領部,其子(即黃瑞孟)將其拉開,告訴人即拿大理石欲打被告,手就撞傷,將大理石丟在地上。」,「告訴人的手因拿大理石,不小心被大理石刮傷。」。益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供調查,公訴人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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