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右三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係己○○○之夫,但與丁○○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庚○○在台中縣○○鄉○○村○○路○○號竹林旁,見丁○○被 鐘英夫 載送至該處,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丁○○,使丁○○左臂腫痛二X二公分、右臂腫痛二X二公分、左膝擦傷四X二公分(庚○○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事為丁○○之子戊○○、及戊○○之堂兄乙○○、丙○○所知悉,均感不悅,其等三人意圖以暴力方式討回公道,竟於翌(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基於共同無故侵入庚○○之住宅以傷害庚○○之犯意聯絡,一同到台中縣○○鄉○○村○○路○○號庚○○、己○○○夫婦之住所,共同敲擊庚○○夫婦之前開住處大門。己○○○不明就裡前來開門,戊○○、乙○○、丙○○迅即未經許可而侵入屋內,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由戊○○、乙○○、丙○○先將在房內睡覺之庚○○共同拖至客廳,再由乙○○隨手拿起現場之電風扇毆打庚○○,戊○○亦出手毆打庚○○。其間,己○○○趨前阻擋,亦遭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同時(無從區分先後)予以毆打,致使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五X五公分、左臉擦傷及血腫二X二公分、右耳流血、腹部鈍挫傷、右上臂挫傷血腫之普通傷害,另己○○○亦受有右手瘀傷一點五X四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庚○○、己○○○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固坦承伊等確有於前開時間,因被告戊○○之母丁○○遭受告訴人庚○○毆打之事,前去並進入告訴人庚○○之上開住所,但其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罪情事,被告戊○○、乙○○、丙○○等三人除一致辯稱:進入庚○○之住所,事先有徵得告訴人己○○○之同意外,被告乙○○、丙○○等二人並以:伊等二人僅是隨戊○○到現場,隨後再上前勸架,並未毆打他人云云置辯。被告戊○○並另辯稱:伊僅曾因告訴人庚○○毆打伊母等事件,而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吵,以致互相拉扯,實未毆打告訴人庚○○等情。
二、然查:(一)本案告訴人己○○○並未同意被告戊○○、乙○○、丙○○等三人進入其上開住所,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均指訴不移。本案尤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庚○○有同意被告戊○○、乙○○、丙○○等三人進入其上開住所。參酌本案發生時間係在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告訴人庚○○、己○○○並均已經就寢,及當晚究係告訴人庚○○或己○○○開門,被告乙○○、丙○○等二人於警局所為之供述,亦有歧異(被告戊○○於警訊則未供述何人開門及如何徵求同意入屋之情形),難認其等進入屋內,有徵求同意之舉各情以觀,被告戊○○、乙○○、丙○○等三人辯稱有徵得同意,才進入屋內,尚非可以採信。(二)又本案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之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庚○○、及己○○○指訴不移,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於警訊中,亦坦承其與被告戊○○、乙○○等三人在進入屋內之後,有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吵拉扯,並坦承告訴人庚○○所受傷勢,除手臂之咬傷之外,其餘均係拉扯所致(見偵查卷宗第四頁)。既係因為爭吵而拉扯,顯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況案發當時亦有在場之證人 蔣玫君 (即庚○○之孫女)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看到庚○○被戊○○、乙○○、丙○○從房間內拉出來,其中戊○○用手,乙○○用電風扇打庚○○,乙○○用手打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二四頁),益可證明告訴人庚○○、己○○○之指訴非虛。雖就被告等人有無手持何物毆打告訴人庚○○、己○○○之細節,告訴人庚○○、己○○○之指訴與證人蔣玫君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惟當時告訴人庚○○、己○○○身陷紛爭之中,本院認以旁觀之蔣玫君所證較符真實。又告訴人庚○○雖曾向警員表示:前開傷勢係騎腳踏車受傷的等語,上情業據證人 李木祥 即海墘派出所員警結證明確。惟查該警員所受理之案件,係被害人丁○○對被告庚○○提出告訴之案件。被告庚○○亦於該案警訊時辯稱:丁○○受傷之當日伊在家中睡覺等語。實則,被告庚○○在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害人丁○○發生言語及肢體上之衝突,業經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酌上情,被告庚○○自有可能係為辯解其傷害被害人丁○○等犯行,才於警訊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如再參酌告訴人庚○○之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左臉、右耳、腹部、右上臂,其騎腳踏車受傷之說,益不可信。被告戊○○等三人執此辯稱其等未曾傷害告訴人庚○○,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三人之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三)又證人 張白秀菊 、 張萬元 、 張慶泰 等三人於警訊時,或稱事後聽到爭吵聲音才趕到,或稱並未進入屋內,或稱不知詳情。嗣後再改稱:被告戊○○、丙○○、乙○○等人於深夜至庚○○之住處時,係己○○○開門讓被告戊○○、丙○○、乙○○進入各情,亦不足採信。被告戊○○等三人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張白秀菊、張萬元、張慶泰等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乙○○、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乙○○同時而無從分辨先後毆打告訴人庚○○及己○○○,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普通傷害一罪論處。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戊○○、乙○○、丙○○三人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庚○○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戊○○、乙○○、丙○○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之前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之素行良好、係因告訴人庚○○因男女不正常關係先傷害被告戊○○之母而啟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各量處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庚○○、及己○○○之聲請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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