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侵入台中縣太里市○○路○段○○○號丁○○家中(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黃金戒指一只(價值約三千餘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丁○○住宅時,為鄰居乙○○發覺可疑,與鄰人合力追捕逮獲,當場自丙○○褲袋內起出丁○○所有之黃金戒指一只,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與網友相約至大里市○○○○○路過丁○○家門口,並未侵入丁○○家偷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另證人乙○○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九點多伊太太告訴伊樓上好像有小偷,因為伊太太在三樓洗衣服要到四樓晾衣服時看到被告戴著手套在隔壁陳先生家,伊先至家中四樓察看,沒有看到人,後來發現放在四樓的戒指不見了,伊那時想小偷應該還沒有走遠,所以就從家中出來看看,過幾分鐘就見到被告從丁○○家的落地鋁門大門出來,那時候伊太太也在伊家樓下,伊問伊太太是不是這個人,伊太太告訴伊說看到的人就是這個人,被告當時手上還戴著黑手套,除了伊及伊太太之外還有二個與伊一起工作的師傅有看到被告從丁○○家的門出來,被告聽到伊太太告訴伊就是這個人時就開始跑了,當時被告距離伊大約十公尺左右,後來追了十幾分鐘才追到被告,有很多人圍過來看,伊從被告的口袋找出一只戒指,是後來才知道該戒指是丁○○的(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法審理時辯稱:伊當日中午在台中市○○路口的一家網路咖啡店內留言,與網友約在樹王國小見面云云。然被告係於查獲當日的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即為證人乙○○之妻 范秀鳳 發現,警方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即接受通報至查獲地處理,有台中縣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查樹王國小係在大里市,並非在遠處,被告若與網友相約中午在樹王國小見面,無須在上午九點多即前往等候。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與網友相約始至該處之語,顯難採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網友,本院認被告縱確有與網友相約於中午在大里市樹王國小見面,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傳訊。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二人間亦無讎隙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情斷無構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侵入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五之三號乙○○住處竊取貓眼戒指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法院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認事尚有瑕疵。又原審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論罪法條欄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法竊盜,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危害甚深,暨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黑色手套一付、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侵入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五之三號乙○○住處竊取貓眼戒指一枚,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而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當天早上九點多從工廠過來,伊太太告訴伊樓上好像有小偷等語,足認乙○○、及其配偶均未見被告侵入其等住宅竊盜。乙○○雖證稱放在四樓之戒指失竊,但查獲被告時,並未起出乙○○失竊之戒指。是不能以乙○○家失竊戒指,及被告侵入為乙○○鄰居之丁○○住處行竊,即認定被告亦有侵入乙○○住處行竊之犯行。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乙○○住處戒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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