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前雙方並未相識,係由媒人介紹相親,半個月後即結婚,婚後上訴人因從事清潔隊工作,每天早出晚歸,白天與被上訴人互動較少,除發現其情緒起伏較大,容易發脾氣外,並未有較異常之舉動,未料,八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訢人突然無緣無故胡言亂語,狀似瘋狂,上訴人立即電告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之父母告知應為中邪。惟其後,上訴人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有類似之異常狀況,經檢視被上訴人之母親帶給被上訴人之藥品,發現使用說明似有精神病用藥等字眼,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接受精神科門診,醫生斷定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病,雙方因而時有摩擦並提及離婚,同年六月間,被上訴人留下書信,坦承患有精神分裂症,並言明返回娘家待雙方情緒平靜後再協議離婚,又至同年八月間,上訴人收到台中縣政府寄發請被上訴人換發身心障礙手冊之通知單,乃以之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至此始確知被上訴人之精神病已達中度殘障之程度,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卻於婚前未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顯有意欺瞞,而身心健康為一般人擇偶之重要條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刻意隱瞞病情而與之結婚,已有遭受欺騙之感覺,又衡量自身能力,實無把握可以善盡照顧被上訴人之責任,故依民法九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訴請判決兩造之婚姻應予撤銷。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聲明:求廢棄原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備位聲明:求廢棄原判決,兩造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由伊之藥品說明書上即應知悉伊有精神妄想症,且伊發病時不會攻擊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訴請離婚。而按婚姻本係男女為求共同照顧、相互扶持而結合,如夫妻之一方稍患疾病即許他方訴請離婚,顯與婚姻之本旨有違。惟夫妻一方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於婚姻生活不免生有障礙,不宜強其繼續維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其真意在此。是依該款規定請求離婚者,須他方所患精神病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始符合要件,應不待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發病時不會攻擊他人云云。上訴人固提出台中縣政府通知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之通知、被上訴人使用之藥品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字條等為証,並舉証人即上訴人之母 王甘 為証。然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書寫之字條以觀,其字跡清析,內容充滿感情,且其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均能掌握庭訊重點,作清楚、明確及有利於己之回答,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証人 王甘証 稱,被上訴人精神病發作時則胡言亂語。被上訴人辯稱:伊發作時,自己知道,且不會攻擊他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所患精神病並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至原審向光田醫院函查之病歷資料等,則尚未能判斷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是否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有該醫院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件經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據覆:依被上訴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其自八十五年間開始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自語、自笑情形,先後曾至光田醫院及草屯療養院求診,草屯療養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未規律就診,八十八年二月入光田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其他未分類之憂鬱症。八十九年一月結婚,三月間有睡眠紊亂、自語、自笑,自述是玉皇大帝旁 玉女 等情,娘家拿藥給病人使用後症狀可減輕,但仍斷續有自語,常覺先生有外遇,情緒激躁情況。其一般身体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無異常,血清、生化、胸部X光、心電圖、腦波圖均無異常,尿液中有酮体為異常,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拘謹、情緒略顯易怒、言談切題,無明顯妄想,仍有輕微幻覺,注意力、定向感、記憶力完好,抽象思考能力較差,綜合上述生活史、疾病史、身体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上訴人乃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在不規律藥物治療時,精神症狀即明顯,給藥物治療後症狀可減輕,惟仍有功能退化情況。因未曾予規律治療,且予以治療後仍有改善情形,故實難稱已達重大不治之狀態等語。有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顯見被上訴人雖罹患精神疾病,然只須持續且積極之追蹤治療,尚非全然不能維持其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基本角色、功能,即其所患精神疾病尚非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患之精神病隨時可能發作,上訴人基於工作之限制無力予以妥善之照顧,顯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按夫妻本於相互扶助之意願而結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同甘苦,共患難,一方患有疾病,他方理應妥加照顧,以求共圓家庭之幸福美滿,而非百般求去,是前條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處於同一境況之人,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患精神分裂症,經不規則治療及服用藥物下,其狀況明顯有改善,未有干擾他人之行為,其病情苟於積極治療下當可獲得控制,家庭生活即可轉趨正常,是以被上訴人患病情形論之,應未達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將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尚屬無據。
五、按身心健康為一般人擇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之痼疾隱瞞,即難謂上訴人無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指因被詐欺而結婚。惟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亦為同法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一節,固有光田醫院上開函復之病歷資料可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其上訴中主張: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台中縣政府通知換發殘障手冊時知確知被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由其使用藥品說明書,即應知悉伊有精神疾病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中即自承: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胡言亂語,翌日被上訴人之母攜藥前來,伊檢視藥物及使用說明,發現有精神用藥之字眼,同年四月伊乃要求被上訴人接受精神科門診,醫生斷定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伊受此一打擊,情緒亦受影響等語。審理中又稱: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被上訴人疾病發作,十日去醫院拿藥,藥內說明有寫精神分裂症適用等語。核與所提出被上訴人使用之藥品說明書所載相符,顯見其就已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曾為自認。況証人即上訴人之母王甘亦証稱:伊在農曆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當天即知被上訴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上訴人也知道等語。另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間所留予上訴人之字條,亦載明因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而使上訴人受有委屈與痛苦等語,益証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應知悉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則縱使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結婚,至其九十年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依上揭法條請求撤銷婚姻,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