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仙杏 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已改調至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臺中縣政府發給之○Z-六六一一號公務車專用油摺,而該公務車專用油摺係臺中縣政府鑑於公務車使用油票加油制度易生弊端,而與中國石油公司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以資節省公帑所採之制度,係專供該公務車使用,不能流做私用,竟利用職務上保管該專用油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中國石油公司豐原交流道加油站,駕駛自己所有之H九─○一五八號自小客車加滿油後,油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元,乙○○即持該公務車專用油摺簽帳,惟遭加油員 楊正武 以其加油車輛與該專用油摺登載之車號不符為由拒絕,楊正武並請該加油站站長 林東柳 向乙○○解釋,其時後方駕駛XF-七七七○號自小客車之 林美芬 因不耐久候,乃駕車欲往其右側切出行駛,不慎擦撞乙○○上開車輛之右後側;嗣經林東柳報警處理該交通擦撞事故而循線查獲上情,乙○○並支付八百八十元之油資,始未詐取臺中縣政府財物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駕駛自用汽車,持公務車專用油摺加油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加油站職員楊正武、林東柳於警訊、偵審中及證人即在場者林美芬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該公務車專用油摺、車卡影本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徐國清 所製作之查獲報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為,辯稱:伊為測量課課長,外出查核業務及洽公或開會之機率高,平時執行公務時即使用私有之自小客車,自行花費加油,加油花費遠比本次使用公務車專用油摺所受之利益為大,且伊以私車作公務用途之情形頻繁,縱以公務車專用油摺加油,亦可預期該油料多用於公務,故伊持該專用油摺加油,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係職務本身所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查公務車專用油摺係臺中縣政府鑑於公務車使用油票加油制度易生弊端,而與中國石油公司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以資節省公帑所採之制度,係專供該公務車使用,不能流做私用,此經臺中縣政府政風室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政調字第二七三九號函敘綦明(見核退字第一0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又觀諸卷附車卡上記載有:「客戶名稱:台中縣政府,車號:00-0000,油品別:95無鉛」,另附記:「⒈請持卡加油,以便核對車號。⒉加完油請於簽認單上簽名。⒊本卡未蓋油摺用章無效。」等語,即係貫徹上開「公務車專用油摺」制度之表徵其明。而被告於犯罪時係擔任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保管○Z-六六一一號公務車專用油摺之職務,竟駕駛其私有車輛加油後欲以該專用油摺簽帳,足見其有假借職務上保管該專用油摺之機會,予以利用之行為,此與被告行使該專用油摺之時間無關;又被告縱於平時有以其私有車車輛執行公務,更與本案無涉,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所為右揭犯行,既尚在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欲圖得財物僅八百八十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右揭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三種刑之減輕事由,遞減之。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犯罪係因一時貪念所致,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屬輕微,犯後又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於被告犯罪情節固屬輕微,惟其有上開三種刑之減輕事由,且已予以遞減,並無其他可憫恕而有法重之情形,故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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