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犯電信法、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三罪,除持有毒品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不得易科罰金外,所餘電信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及施用毒品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均得易科罰金,而異議人所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二罪亦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因假釋而提前出獄,且假釋期間亦已屆至,從而異議人目前僅餘所犯電信法尚未服刑,然所犯電信法之罪,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詎該三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本得易科罰金之電信法案件,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六四四號執行命令就所餘二個月之刑期,竟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甲○○曾因違反電信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持有毒品(有期
徒刑一年)、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五月)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其中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部分已先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四一二七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以上情,函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六四四號執行傳票所稱「本件已執行一年四月尚有二月待執行」,其中未執行部分部分是否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及其理由等情,該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檢 盛執 乙90執更3644字第一六0八七號函稱:異議人所犯持有毒品(有期徒刑一年)及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五月)等案件,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後因違反電信法(有期徒刑五月),再與上開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該署因而傳喚異議人前來執行殘刑二月;惟異議人透過友人表示本件應符合假釋條件後,該署遂向台灣台中女子監獄查明,並告知該友人通知異議人暫時不必報到,且法務部核准假釋應予維持後,未再通知執行。且異議人另因有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號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與前開案件再送定應執行刑中等語。
㈡卷附異議人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六四四號執行傳票注意事項第六條載明:聲請易
科罰金時,請參考附件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執行困難之證明文件,親自前往本署辦理等文字。
三、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既未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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