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緣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因不滿被告甲○整修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四十一之一號住處庭院前地板時,震動聲響過大,乃前往上開住處前與被告甲○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手持一大理石塊,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告訴人乙○○見狀隨即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撕裂傷三X○‧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僱工整理庭院前地板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大理石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案發當時係被告甲○僱請 謝國村 駕駛挖土機開挖上址住處前庭院通道地板欲重新翻修,告訴人乙○○即前來與被告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吵,告訴人乙○○隨後即撿起置放於柱子旁之大理石片往地上丟擲,並以他手摀住另一隻手表示已受傷等語,而被告甲○並未持大理石塊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謝國村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乙○○自陳當時在場之證人 李霖 亦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旁邊,二人有發生爭吵,惟並未打架,伊並未看見被告持大理石塊毆打告訴人,而當時告訴人手部確有流血,然伊不知係如何造成等語甚詳,則告訴人雖受有傷害,惟其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持大理石塊所砸傷,已非無疑。又現場之大理石塊碎片大小雖不一,惟其質地堅硬、邊緣銳利,有現場照片一幀為據,倘被告確有持大理石塊毆擊告訴人並遭告訴人以手部抵擋等情事,告訴人於被告猛力毆擊下所受之傷勢應非僅係「左手撕裂傷三X○‧五公分」之輕微傷痕所能比擬。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伊告知伊父親乙○○後,伊父親即先行出去,伊接聽電話完畢後亦跟出,出去時有看見被告甲○手上拿著大理石碎片,伊父親手上在流血,其他過程沒有看到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證人丙○○係父子骨肉關係,證人丙○○之證詞難免有偏頗告訴人之虞,況證人丙○○所述縱或屬實,惟因其並未目睹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已如前述,其所為證詞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以與被告、告訴人均無親屬關係之證人謝國村、李霖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而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