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原名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0萬元,利息約定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款,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457號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後尚不足本金798,303元、192,536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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