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5月19日至90年5月19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89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7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