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原告飛行白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下同)265,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98年3月23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居間媒介出賣充氣式熊貓立體氣球等商品給訴外人中國大陸健力寶集團,原告並委託被告向健力寶集團收取買賣價金共計365,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75,000元,尚有29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健力寶集團收款之簽收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第243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96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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