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被   告  林雯晴 (原名 林碧如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雯晴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林雯
晴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被告林雯晴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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