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移送人葉俊豪部分,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是
否抵觸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前,停止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法官
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就此著
有明文。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就
行為人一行為違反刑事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應處「罰鍰」
部分,除依刑事程序處理外,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罰
,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本院認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且
此為本案是否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被移送人葉俊豪裁罰之
先決問題。故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