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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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魏雋弦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2月
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16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魏雋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1日14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案西瓜刀1把。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我購買西瓜刀1把,是準備返家切西瓜用
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
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
定判斷之。經查,西瓜刀是具有相當殺傷力的刀械,其刀鋒
銳利,刀身又長,居家收納不便。如持以朝人揮砍,則足以
傷人性命。除販賣水果為業者,社會上一般人多半不會無故
持有西瓜刀並隨身攜帶,被移送人並未從事販賣水果之業務
,11月又不是西瓜盛產的季節,隨身帶著一把西瓜刀,辯稱
是要帶回家切西瓜用,顯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信。況且,
被移送人住在台北市中山區,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所示,被移送人是帶著西瓜刀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的社區內
,拿出西瓜刀後,又將之藏於外套內搭乘電梯,其行為與其
其前述所辯,可謂完全不符,不足憑採。核被移送人所為,
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雖無持西瓜刀實際傷人之行為,但其隨身
帶著西瓜刀至他人社區活動,將刀子露出後,又藏於外套內
,搭乘電梯至建築物內部,所為具有潛在的嚴重威脅,足以
造成居民恐慌,危害社會安寧情節重大,併考量其犯後猶飾
詞卸責,且前有多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
之前科素行,考量此一切情狀,認處罰不宜過輕,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