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7號
原 告 昆陽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梅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林歆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原請求
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算,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亦應
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