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李政隆
被 告 李學昌
被 告 李學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李政隆積欠原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299,835元及利息等未償還,而查被告李政隆之被繼承人李
炳堃於民國108年1月4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李政隆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學
昌、李學孟(下稱被告李學昌等2人,係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於108年1月4日
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李學昌等2人繼承,並於同年2月12日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李政隆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拋棄
後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學昌等2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4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即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8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二)被告李學昌等2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12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必先存
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經查:系爭遺產係訴外人 李本勝 於108年1月2日死亡後所遺
留,而李本勝與被告李政隆之被繼承人 李炳堃 並非同一人,
李本勝死亡後之繼承人為被告李學昌等2人,被告李政隆則
非李本勝之繼承人。嗣系爭遺產係由被告李學昌等2人本於
繼承人地位於108年2月11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莊地政所)申辦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完畢,此
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莊地政所調閱之本件繼承登記之相
關卷宗資料在可卷。本件原告 張冠 李戴 ,誤認系爭遺產為被
告李政隆之被繼承人李炳堃過世後所遺留,並進而誤指被告
李政隆與被告李學昌等2人於108年1月4日協議系爭遺產由被
告李學昌等2人繼承,並於同年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李政隆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拋棄後無償移轉予被告李
昌等2人繼承,有害及其債權等情,顯有不當,亦即本件被
告李政隆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上開無償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即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8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二)被告李學昌等2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12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20000分之510)│
├────┼────────────────┤
│房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