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045號
原   告  游婷鳳
訴訟代理人  林來興
被   告  施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44元,餘15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有交付被告押租金20,000元,應於租賃契
約終止後返還原告。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租賃物之使用有非
自然耗損之破壞行為,被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遠逾20,000元
,除扣抵押租金外,尚得向原告求償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抗辯之租賃物損害是否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若是,
則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2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租人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毀損租賃物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出租人得由押
租金中扣除損害賠償金額,抵充後如有剩餘,則應返還押租
金予承租人。
四、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的照片來看,本件原告返還
租屋給被告時,廚房內附有水龍頭之流理檯櫃體,其下方
門板已經完全掉落,櫃體亦有膨脹、發黑、掉屑之情形。
依吾國社會一般交易情形觀之,此種情形並非合理使用流
理檯所會造成的損壞,可見原告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因此,原告主張此種損壞為流理檯之自然耗損云云
,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櫃體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則屬可信。
(二)被告就上開損害之修復,提出估價單一份,主張維修需費
36,210元。然而,本院查其估價單內容,除前述流理檯之
櫃體外,尚包含水龍頭、水槽、瓦斯爐、台製ST鋼珠三抽
等更新費用。惟依被告所提出前述流理檯損害的照片來看
,並無顯示水龍頭、(不鏽鋼)水槽或瓦斯爐有何損壞致
不堪用的情形;且照片中的流理檯櫃體,只在水槽下方有
兩扇門,並沒有抽屜的設置,因此被告提出前述估價單認
為所列全部項目之費用均應自押租金中扣除,自屬無理。
是以,本院認為僅估價單中「ST檯面+ST桶身+結晶五面
門(下櫃)」19,210元係屬修復櫃體之材料費用(折舊部
分詳後述),其拆除舊廚具之工資1,200元為修復之必要
工資,而得自押租金中加以扣除。
(三)再按,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被告雖得請求原告賠償前述流理檯
櫃體被損害之修復費用,但被告於本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而本件流理檯櫃體,被告已自承使
用16年之久(見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以,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廚櫃櫃體應屬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第
6節中之「餐具櫃」,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舊櫃體既已經使用16年,顯已遠逾5年,
依上述規定折舊應以9/10為上限,即僅餘1/10之價值。故
被告所得請求賠償材料部分之金額應以1,921元為限(計
算式:19,210元×1/1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1,200元,系爭櫃體修復金額以3,121元(計算式:1,921
元+1,200元)為合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導致租賃物損壞
部分,被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121元,得自押租
金20,000元中加以扣除,扣除後之餘額16,879元(計算式
:20,000元-3,121元),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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