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呂宗諺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
○○八五號執行事件,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
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分別
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
桃簡字第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及20
萬元,共計7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
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73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008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實僅各就上
開3紙本票分別交付1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共計35萬元
之借款,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逾35萬元之部分自無債權可言
,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量及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8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5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依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所載
,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未逾35萬元本金及其利息範圍內之本票債
權並不否認其存在,亦未指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
相對人請求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
部停止執行,自不足採,其超過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㈡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
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不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⑴15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⑵10萬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⑶10萬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08年12月23日聲請停止
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35萬元及利息18
,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共計368,674元。又聲請人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
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
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
間為3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
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
生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之6%年息向票據債務人(即聲請人)計收遲延利息乙
節,仍屬有別,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
息,當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故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5,301元(計算式
:368,674元×5%×3年=5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5,000元為適當,
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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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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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呂宗諺│30萬元│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5日│No.35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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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呂宗諺│20萬元│108年1月2日│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20日│No.35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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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呂宗諺│20萬元│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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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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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類別│本金│起息日│終止日│給付基數│年息│給付總額│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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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息│15萬元│107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3日│(7/365+357/365)│6%│8,97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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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息│10萬元│108年1月20日│108年12月23日│(338/365)│6%│5,55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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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利息│10萬元│108年4月16日│108年12月23日│(252/365)│6%│4,14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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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新臺幣18,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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