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九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統規劃處處長。因違法失職案,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為鈞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地區大停電事故案中之「疏失」而為「記過一次」之處分。聲請人甲○○深感委屈,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就鈞委員會議決書中(第七十七頁以後部分)與實際相左,亟待澄清、釐正之部分,詳敘事實及理由,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壹、關於鈞委員會議決書正本第八十頁㈡關於被付懲戒人 林勝男 、甲○○草率核定取消山上計畫,缺乏配套措施,且行政程序不完備部分;由鈞委員會議決書第八十頁第九行起「若增加山上計畫:::是以山上計畫之取消與七二九大停電並無因果關係,且即使該計畫未予取消:::山上計畫之取消與否,與此次大停電無關,固非無據。」可知,山上計畫與此次大停電無關,已獲鈞會委員睿智之認同與採納。準此,再討論監察院指摘之取消山上計畫之行政程序,已屬多餘。惟仍願一本事實,說明如下:
有關山上計畫與大停電事故無關部分:
㈠參照「經濟部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報告」第八章「責任歸屬」部分
,共列出六項;並無任何一項為「系統規劃處」之職掌(詳附件),更未提及山上計畫。
㈡山上計畫之取消,原與七二九大停電事故無涉。「經濟部臺灣電力公司七二
九停電事故專案調查小組」及「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對此均持相同之看法。於此,謹復檢陳日本東京電力公司(TheTokyoElect-
ricPowerCo.,Ltd)之調查研究結果(詳附件),以供參採。日本東京電力公司之結論略謂:當時臺灣電力系統呈極不穩定狀態,輸電鐵塔倒塌後之停電事故,係無可避免!按該公司於本公司七二九事故發生後,曾派大地工程專家親自來臺實地調查,稍後並由其執行副社長Mr.TakeshiTaneichi帶領七人專家小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間來臺研究事故原因,並作成上述結論與建議。上項見解,與前述國內、國際完成之調查結果相符,均認同停電事故係系統本身穩定度之原因所致。幸一如前述,此國際調查小組之結論,亦獲鈞會委員睿智之認同與採納。
有關取消山上計畫之行政程序問題:
關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系統規劃處C輸00000000Z「興達電廠最終引出方式」簽文陳總經理批示一事,係源於原簽單位「輸工處」因山上計畫工程施工中遭省議員及預定線路沿線居民強烈抗爭而延宕,施工單位乃簽陳總經理瞭解實際狀況;並知會本處,檢討「無山上計畫工程」,興達複循環機組完成後,利用既有之興達一、二、三、四回路引出線送電之可行性(詳附件)。而該文經總經理批示,最終仍考量興達第三路345KV線路可以完成,在未完成前,尋找一最佳方案處理,此即指第二案(興達、 龍崎 兩側線路交叉引接)(詳附件專業總工程師簽註),該項交叉工程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執行完成。
另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陳取消山上計畫之原委,實源於本公司「施工隊」因興達複循環機組工程預定於該年十一月底完成,為辦理線路終端設備變更減帳工程驗收及結算等事宜,乃簽請「營建處」轉「系統規劃處」是否取消山上計畫(詳附件)。由於本處職司規劃,如有原核定計畫囿於工程施工環境,無法進行、完成改善,經由回饋機制,必須建議公司決策階層集中資源與施工能量,於最迫切需要之點力求突破,俾施工單位有所依循,以進行適當之資源調配,俾無負所職所司。為免影響該隊興達預算執行率,遂由本處簽陳取消山上計畫。至於 陳奉 核定層級一節,本公司董事長已明確表示該案係屬授權範圍,且專業總工程師有權核定一事,亦承鈞委員會採錄。
簡言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兩件簽文,均係由不同之單位簽辦,移會本處簽陳所致。惟兩者均符規定,並無不當、不妥之處。
有關取消山上計畫未先簽會調度處部分:
關於取消山上計畫事宜,事前本處與調度處已討論甚多。最後,並致函調度處,告以:「本處擬同意後續工程緩辦,並將另案簽陳是否正式取消本項工程」(如附件)。
依該兩句文字之語義,實已涵指「調度處若無異見表示,即視為認同,取消該計畫之簽辦將不再會該處」之意在內。
有關取消山上計畫之配套措施付諸闕如部分:
㈠就系統規劃而言,山上計畫之取消,並無其他配套措施之需求,此點本公司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再審議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七二九停電事故的說明」第四頁已有明確交代(詳如附件),並非如議決書第八十一頁倒數第五行所指「取消山上計畫後缺乏配套措施」,尚請鈞委員會明察。
㈡興達電廠CB3500及CB3600規劃之設備額定容量為六○○○安培,且實際採購
亦為六○○○安培,而該廠全廠滿載出力約四一二.三萬,故即令暫時連絡線併聯運轉,遇發生西側開關場二回線跳脫,全廠出力全部流經CB3500、CB3600,其電流平均通過每一斷路器約三四五○安培,尚在設備額定容量六○○○安培之安全範圍內。是以,即使七二九事故發生,興達全廠四○○萬電力通過該兩斷路器,其電流亦在設備額定容量範圍內,足證:山上計畫取消,興達開關場匯流排以及斷路器之容量,均可互相匹配;另就設備容量而言,亦無過載之顧慮。因此,並不需要所謂的配套措施。
貳、近年來,臺電公司之輸變電計畫,包括興建南北第三路超高壓輸電線路、興建山上計畫案,專案檢討超高壓變電所及電廠開關場分群等,均係依據臺電公司「輸電系統規劃準則」,深入檢討規劃方案後所編擬;至於系統之運用,則悉由運轉單位作最後決定。山上計畫案之取消,即係依據前述「輸電系統規劃準則」辦理。
聲請人進入臺電公司服務已三十多年,溯自南北第一路超高壓輸電線路之籌設,即受命參與系統之規劃工作。服務期間,兢兢業業,戒慎恐懼,無日不以「系統之安全與穩定」為念,無時不以公司之規劃準則為擘畫之標竿與技術規範之最終指導原則。尤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接任系統規劃處處長之後,更深感責任重大,益發公忠嚴慎,臨深履薄。眼見臺電公司隨社會之繁榮同步茁壯,電力品質亦日益提高,個人雖未敢居其功,然忝為臺電公司一員,亦深感榮幸。不意天災難料,竟發生七二九大停電不幸事故,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民眾生活之不便,忝為電力事業之一分子,個人深覺遺憾。惟自忖事故發生之前,個人已殫思竭慮,善盡職責,力求規劃之周全;即令事故發生後,遭此橫逆,仍不避鋒鏑,孜孜於臺電公司系統之改善。中夜捫心,俯仰無愧,唯盡忠職守而已。
揆諸七二九事故發生之原因,盱衡國際間所作之事故調查結論,對於鈞委員會所為之處分,個人深感委屈,爰陳犖犖大者如上,書不盡言,懇請鈞委員會明察,並衡酌實情,再予審議,為後世明示無錯不罰之公義,庶幾無悔,毋任感禱。
參、提出左列證物(均為影本,在卷):附件經濟部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報告第八章「責任歸屬」部分,共五頁。
附件日本東京電力公司函及中譯文。
附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C輸00000000Z號簽(其中簽辦單位為系
統規劃處者,編為附件三之一號;簽辦單位為輸工處者,編為附件三之二號)。
附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簽○三八二號簽(其中簽辦單位為系統規劃處者,編為附件四之一號;簽辦單位為施工隊者,編為附件四之二號)。
附件臺灣電力公司系統規劃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D規字第0000-0000號函。
附件臺灣電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七二九停電事故的說明」第四頁,共計兩張。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壹、本件(貴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臺會議字第○二八九二號函)有關「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全臺之大停電事故,暴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以來對於輸電鐵塔安全維護不力,且在未審酌興達電廠無法降載運轉及開關場東西匯流排未妥善規劃之情形下,草率取消興達電廠第三路三四五仟伏線興建工程,肇致電力系統南北解聯,又因低頻電驛自動卸載能量不足,導致全臺大停電,造成產業重大損失,並使該公司無端損失二九.○二億元,非僅嚴重破壞國營事業形象,更造成人心不安及社會大眾之損失與不便。臺電公司系統規劃處處長甲○○,率行建議取消山上計畫,卻無妥善規劃配置因應方案,致嚴重影響供電可靠度。」經貴會議決甲○○記過一次,請求再審議乙案,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書憑以議決乙節敬悉。茲就受懲戒人甲○○再審議聲請書內容,核議如下:
受懲戒人甲○○所提「系統本身穩定度」並非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專案調查小組認同之停電事故原因:
按經濟部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專案調查小組「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報告」玖、結論7「第三二六號鐵塔倒塌後,龍崎(南)北送電力的兩回輸電線迅速正確跳脫。興達開關場3500、3600分段斷路器卻動作,興達開關場的發電量遂必須繞送經核三至龍崎。此引發系統的電力搖擺,造成南北解聯。因此3500、3600跳脫,可能是造成此次南北解聯的關鍵因素。」南北解聯的原因係因興達開關場3500、3600分段斷路器動作,興達開關場的發電量遂必須繞送經核三至龍崎。引發系統的電力搖擺所致。此與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七二九停電事故原因調查及改善對策期末報告」第十二頁:「調查小組的結論為,此次事件中即使興達電廠之3500與3600號斷路器不曾跳脫,大停電均無可避免。原因是在此次事件發生之最初,系統已發生了發散性的電力潮流擺動。」之見解殊異。兩篇調查報告之結論差異甚大,絕非如受懲戒人甲○○於「聲請再審議書」第五頁所稱:經濟部專案調查小組、國際調查小組「:
::均認同停電事故係系統本身穩定度之原因所致。」再者,受懲戒人甲○○所引用日本東京電力公司之調查研究結果,更非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正式報告,其論據自亦失所附麗,受懲戒人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益臻明確。
關於率行取消山上計畫,行政程序不完備,配套措施付諸闕如部分:
山上計畫係配合興達電廠增建複循環機組而提出之計畫,臺電公司於山上計畫遭遇民眾抗爭延宕而擬取消該計畫時,即提出「興達電廠最終兩路引接之可行性檢討報告」,擬具多個引接方案,以改善穩定度。該報告開宗明義即闡明:
「興達火力電廠最終規劃有火力機組四部和複循環機組五部,總共淨尖峰發電力4155MW。因其穩定度緣故,預計分為東、西兩群運轉,345KV輸電線三路六回線每段匯流排三回線引出。」報告末提出之結論與建議有四(參見本院彈劾案文附件第四十八頁):
㈠興達電廠345KV引出線因穩定度問題,八十六年複循環第一部汽輪機完成前,匯流排要分成東西兩群運轉。
㈡興達電廠分成東西兩群後,若興達345KV引出線僅能有兩路四回線引出時,
須於興達、龍崎兩側採用交叉引接方式,以改善穩定度問題。但在南中超高壓第三路尚未完成前,八十八年尖載時系統無法停用南中超高壓第二路兩回線運轉,輕載時南中區域融通電力須限制在2200MVA以內。
㈢興達電廠若僅能有兩路四回線引出時,將影響到南部系統特性如暫態穩定度等。故請施工單位儘速完成南中超高壓第三路,以提高南中區域融通電力。
㈣興達電廠在僅有兩路四回線引出時,若採用相互交叉方式,則可減少同時停
用兩回線而失去半個電廠出力之機率,惟仍須加強設備維修與運轉之規劃,以提高供電可靠度。
據此,系統規劃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陳核「興達電廠最終兩路引接之可行性檢討報告」時,針對興達第三路345KV引出線不建,維持既設兩路四回線引出時,在南中超高壓第三路未完成前,系統規劃處擬有三個交替方案,其中以第二方案(即興達、龍崎兩側線路交叉引接)為最佳。且許總工程師曾批示:「興達電廠之引出線若維持目前之兩路四回線(不增設第三路,即山上計畫),則以第二方案較佳,即在興達-龍崎側採不同鐵塔兩回線交叉方式引接最佳,惟龍崎北送電力須限制在2200MW以內,俟南中超高壓第三路完成時將有所改善,:::」在案。
惟臺電公司在檢討興達電廠輸電線最終兩路引出之可行性,取消山上計畫後,並未按上開結論與建議:將興達電廠分群運轉,及實施交叉引接方案(第二方案),以改善穩定度。再者,七二九停電事故當時由龍崎北送電力達3400MW,遠超過2200MW。至關於取消山上計畫後缺乏配套措施,業於貴會供承在卷(議決書第八十一頁),惟受懲戒人甲○○於「聲請再審議書」第三頁卻改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執行完成之交叉引接案(第二案)即總經理批示之最佳方案乙節,經查「興達電廠輸電線最終兩路引出之可行性檢討報告」所擬具之交叉引接案係建構在分群運轉的前提下,而興達電廠一直均未分群運轉,受懲戒人甲○○所稱之交叉引接案自非原規劃之引接方案,未能發揮預期成效當屬意料之中。凡此對穩定度的影響已甚明。本院要強調的是容或山上計畫因遭遇民眾抗爭而取消,但取消後的配套措施如興達開關場分群運轉、興達電廠由龍崎北送之電力不要超過2200MW及交叉引接方案等配套措施遲未落實(註:臺電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執行完成之交叉引接案與興達電廠輸電線最終兩路引出之可行性檢討報告所提出之交叉引接案不同,前者仍建構在以暫時連絡線連接東西匯流排,未分群運轉的環境下,後者則建構在分群運轉的前提下),才是導致七二九停電事故的主因。
關於率行取消山上計畫,行政程序不完備乙節,貴會議決書已敘明綦詳。受懲戒人甲○○於「聲請再審議書」壹、三(第四頁)稱:「::最後,並致函調度處,告以『本處擬同意後續工程緩辦,並將另案簽陳是否正式取消本項工程。』之語意,實已涵指:『調度處若無異見表示,即視為認同,取消該計畫之簽辦將不再會該處』之意在內。」此種說法,純係狡辯之詞,委無足取。
關於率行取消山上計畫,配套措施付諸闕如乙節,系統規劃處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陳核「興達電廠最終兩路引接之可行性檢討報告」時,前總經理(現任董事長)即曾批示:「最終仍希望興達第三路三四五仟伏線路可以完成(即山上計畫),在未完成前尋找最佳方案處理。」然受懲戒人甲○○無視於前總經理尋找最佳方案處理之指示,即簽陳取消公司重要計畫。及至七二九大停電事故發生後,受懲戒人甲○○方以經濟部國際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的結論為,此次事件中即使興達電廠之3500與3600號斷路器不曾跳脫,大停電均無可避免。原因是在此次事件發生之最初,系統已發生了發散性的電力潮流擺動。」作為辯解。此種事故前不尋求配套措施,事故後找藉口的作法,殊不可取。何況經濟部臺電公司七二九事故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論7認為南北解聯的原因係因興達開關場3500、3600分段斷路器動作,興達開關場的發電量遂必須繞送經核三至龍崎。引發系統的電力搖擺所致。至取消山上計畫缺乏配套措施,業據受懲戒人林勝男、甲○○分別在貴會供承在卷。然受懲戒人甲○○卻於「聲請再審議書」壹、二(第三頁)改稱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執行完成之交叉引接案即總經理批示之最佳方案,供詞前後矛盾,至為灼然,且完成之交叉引接案非興達電廠輸電線最終兩路引接之可行性檢討報告所提出之交叉引接案,因該報告所提出之交叉引接案係建構在分群運轉的前提下,而迄七二九停電事故發生時止,興達開關場並未分群運轉。
另受懲戒人甲○○稱流經興達電廠CB3500及CB3600之平均電流三四五○安培,未超過系統規劃處規劃與採購之額定容量六○○○安培乙節,經濟部七二九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對於興達開關場CB3500、CB3600跳脫之原因,已認定係因其電驛設定欠周詳所致,受懲戒人所辯,殊無可採。
誠如國際調查小組於「七二九停電事故原因調查及改善對策」期末報告所言,
功率角是測量電力系統穩定度最好的指標。隨著臺灣過去經濟的高度成長,功率角急劇增加,系統穩定度一再惡化。然臺灣的電力系統從過去到現在,一直都是臺電公司在經營,維持功率角在正常10~30度範圍內、改善系統穩定度當然是系統規劃單位無可推卸之責任,身居臺電公司系統規劃處處長甲○○事前不思積極補救之道,卻於七二九停電事故之後辯稱:「由於電力系統本身穩定度之原因,不論採取何種替代方案,均無法發生作用。」其諉責規避心態,已昭然若揭。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經核,受懲戒人甲○○所提「聲請再審議書」並無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貴會所為懲處亦無不當,本案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電力公司)系統規劃
處處長,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建議取消山上計畫之簽文,逕陳總工程師林勝男核定取消山上計畫,既未會調度處,復未陳報總經理轉呈現任董事長請示其意見,行政程序不完備,且取消山上計畫後,缺乏配套措施,致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電力系統南北解聯,發生全臺大停電事故,為有違失,經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該聲請人提出附件至附件證據,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向本會聲請再審議。惟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書未具體指出何證據為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何證據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行使闡明權後,聲請人陳稱:附件經濟部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報告第八章「責任歸屬」部分、附件日本東京電力公司函(按聲請人嗣並補提該函之譯本供本會參考)、附件三之輸工處所簽之臺灣電力公司C輸00000000Z簽、附件臺灣電力公司系統規劃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D規字第0000-0000號函,為其發現之新證據。附件臺灣電力公司施簽○三八二號簽,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附件三之一號系統規劃處所簽C輸00000000Z簽文,及附件六號臺灣電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七二九停電事故的說明」第四頁,係供參考之用等語。並補充兩點,謂原議決第八十頁第九行起至第十六行為止,所載:「若增加山上計畫,可減少核三廠與龍崎北部電力之傳輸量,且此次事件中,興達電廠之CB3500與CB3600號斷路器於事故發生之初,系統已發生了發散性之電力潮流擺動,因此不論3500或3600號斷路器是否不正常跳脫,大停電均無可避免。是以山上計畫之取消與七二九大停電並無因果關係,且即使該計畫未予取消,七二九事故當時亦無法完成並加入系統,故實難謂該計畫與本事故有任何關聯(見經濟部經八九國營字第八九三二三五八三號函及國際調查小組報告資料)。則被付懲戒人林勝男、甲○○申辯意旨所稱山上計畫取消與否,與此次大停電無關,固非無據。」此段文句,亦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再審議聲請書第六頁第貳大項,該段所載:「近年來,臺電公司之輸變電計畫,包括興建南北第三路超高壓輸電線路、興建山上計畫案,專案檢討超高壓變電所及電廠開關場分群等,均係依據臺電公司『輸電系統規劃準則』,深入檢討規劃方案後所編擬;至於系統之運用,則悉由運轉單位作最後決定。
山上計畫案之取消,即係依據前述『輸電系統規劃準則』辦理。」等語。此段文字亦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該段文字在強調規劃的人是否依照規劃準則來做,如果有照規劃準則來做,是否有違失。聲請人所屬之系統規劃處,均依照「輸電系統規劃準則」來做,包括興建山上計畫及興達電廠開關場分群等,均依「輸電系統規劃準則」來做云云。本會茲就其所稱各節,審議如次。
按聲請再審議,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依該條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中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各該證據均須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㈠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附件日本東京電力公司函,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製成,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並非原議決時即已存在之證據。 揆諸右揭 說明,其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殆無疑義。
㈡次查附件經濟部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報告第捌章「責任歸屬」部分,
聲請人提出作為新證據者,為該調查報告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部分。聲請人主張該報告「責任歸屬」計有六項,然無一項是屬於系統規劃處者云云。惟查同一調查報告第十七頁第陸章「鐵塔倒塌後中北部全停電原因分析」部分,聲請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林勝男、 高艾生 等人,在原議決程序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申辯書中業已提出申辯,將之列為編號附件之證據,並執以申辯興達電廠新舊兩開關場間有一條暫時連絡線連接,3500、3600斷路器僅一側有機組,無均衡分群之狀況,故該斷路器成為電廠電力輸出線之後衛保護,該匯流排架構尚稱合理云云(詳見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原議決書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及該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卷第一宗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六十九頁申辯書暨附件證據)。然為原議決所不採。凡此足見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原議決程序具狀申辯時,即已知悉上開調查報告。而本件聲請書所附之附件證據,既係同一調查報告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之「捌、責任歸屬部分」,衡諸常情,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原議決程序申辯時,亦應已知悉。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聲請人亦承認於原議決程序時,即已持有上開調查報告。對於本會所訊,其何以於原議決程序中未主張及提出本件聲請書所附之附件證據乙節。聲請人答稱:在原議決程序中因不知道委員認為渠有疏失,故未提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稱不知本會委員是否認為渠等有疏失云云,非謂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不知本件聲請書所附之附件證據,更難資為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未克提出該項證據之正當理由。是則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即已知悉本件聲請書所列附件之證據,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提出該項證據以供本會斟酌之情事,至為灼然。從而,附件經濟部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報告第捌章「責任歸屬」部分,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聲請人當時並無不知,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情形。揆諸右揭第二項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況查上開調查報告,本會前已向經濟部調卷存卷(附於前開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原議決卷第三宗卷內),原議決已加斟酌。本會原議決綜合本會調查所得各項事證,並引用監察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電力系統第二次專案諮詢會議紀錄,所載學者專家之見解,認為聲請人職掌輸變電工程計畫之調查及規劃等事項,山上計畫取消後,若能深入檢討興達開關場之規劃設計,審慎擬具加強系統可靠度方案,將興達電廠新、舊開關場取消暫時連絡線,分開運轉,或CB3500、CB3600兩側發電機機組能均衡分群等措施,則CB3500、CB3600應不致跳脫。詎山上計畫取消後,配套因應措施付諸闕如,肇致電力系統南北解聯,發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全臺大停電事故,因認聲請人所為,為有違失,此有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原議決在卷可稽(見原議決書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是則聲請人所主張附件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右揭說明(按即本議決理由欄第二項說明),該項證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亦屬不合。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至於聲請人提出作為參考用之附件臺灣電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七二九停電事故的說明第四頁,固載:「由興達到山上的超高壓線路工程,是因民眾抗爭,路權無法取得,臺電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取消這項山上計畫,但仍符合臺電現行的輸電線路規劃規則,因此沒有其他配套措施的需求,3500及3600分段斷路器仍然維持做為興達發電廠電力輸出線的後衛保護。」等語。惟查聲請人所引述取消山上計畫無需配套措施之該見解,經核與原議決所引用監察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電力系統第二次專案諮詢會議中學者、專家之見解有異,而為原議決所不採。自難資為聲請人免責之論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併予敘明。
㈢復查附件臺灣電力公司系統規劃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D規字第0000-0
000號函,聲請人在原議決程序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林勝男、高艾生等人之共同申辯書,業已提出,列為該案附件號證據,並執以申辯稱:聲請人於取消山上計畫之前,已以該函副本送調度處。即在取消山上計畫之前,已同意調度處檢討結果,採興達兩匯流排仍須連接運轉之方式辦理,因此山上計畫之取消,並不改變運轉方式,於是取消山上計畫之簽文,即無必要再簽會調度處云云(詳見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原議決書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及該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原議決卷第一宗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五十五頁申辯書暨附件號證據)。然其申辯未為原議決所信採。原議決仍認其簽請取消山上計畫,未會電力調度處,行政程序未完備,為有違失。此有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議決書在卷可稽(詳見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原議決書第八十一頁)。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既已提出本件聲請書所附附件之證據,並執以申辯。而該項證據復為原議決所不採。顯見該項證據並非原議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並無於原議決程序時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情形。揆諸右揭說明,其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彰然明甚。又聲請人於本次聲請,謂該函所載:「本處擬同意後續工程緩辦,並將另案簽陳是否正式取消本項工程。」兩句文字之語義,實已涵指「調度處若無異見表示,即視為認同,取消該計畫之簽辦將不再會該處」之意在內云云。惟查該函上開兩句文字之語義,衡諸常情,尚難認為有取消山上計畫之簽辦,不再會電力調度處之涵意。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常情有悖,為不足採。是則該項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揆諸右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須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要件,亦屬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項證據,主張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部分,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屬無理由。㈣再查有關取消山上計畫之行政程序問題,聲請人主張:
⒈附件三之一號證據,即簽辦單位為系統規劃處之臺灣電力公司C輸00000
000Z簽文,係源自新證據附件三之二號證據,即簽辦單位為「輸工處」之臺灣電力公司C輸00000000Z簽文。原簽單位「輸工處」,因山上計畫工程施工中遭省議員及預定線路沿線居民抗爭而延宕,施工單位乃以附件三之二號簽文,簽陳總經理瞭解實際狀況,並知會系統規劃處,檢討「無山上計畫工程」,興達複循環機組完成後,利用既有之興達一、二、三、四回路引出線送電之可行性。系統規劃處是會辦單位,乃簽附件三之一號之臺灣電力公司C輸00000000Z簽文。八十四年五月間該附件三之一號系統規劃處C輸00000000Z「興達電廠最終引出方式」簽文(按該簽文之日期應為八十四年四月間,聲請人誤載為五月間)經總經理批示,最終仍考量興達第三路345KV線路可以完成,在未完成前,尋找一最佳方案處理,此即指第二案興達、龍崎兩側線路交叉引接(詳附件三之專業總工程師簽註)。
⒉另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陳取消山上計畫之原委,實源於本公司「施工隊」因興
達複循環機組工程預定於該年十一月底完成,為辦理線路終端設備變更減帳工程驗收及結算等事宜,乃簽附件四之臺灣電力公司施簽○三八二號簽文,簽請「營建處」轉「系統規劃處」是否取消山上計畫(詳附件四之一)。由於系統規劃處職司規劃,如有原核定計畫囿於工程施工環境,無法進行、完成改善,經由回饋機制,必須建議公司決策階層集中資源與施工能量,於最迫切需要之點力求突破,俾施工單位有所依循,以進行適當之資源調配,俾無負所職所司。為免影響該隊興達預算執行率,遂由系統規劃處簽附件四之一號臺灣電力公司施簽○三八二號簽文,簽陳取消山上計畫。至於陳奉核定層級一節,本公司董事長已明確表示該案係屬授權範圍,且專業總工程師有權核定一事,亦承鈞委員會採錄。
⒊簡言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兩件簽文,均係由不同之單位簽辦,移會系統規
劃處簽陳所致。惟兩者均符規定,並無不當、不妥之處。因而主張附件三之二號簽文為其發現之新證據,附件四之一號、附件四之二號簽文,為本會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
惟查系統規劃處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簽附件三之C輸00000000Z簽文(亦即原議決程序彈劾文所附之附件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C輸00000000Z號簽),檢陳「興達電廠最終兩路引接之可行性檢討」,請許總工程師、總經理核閱。原議決並未指摘此簽文之行政程序,有何不當。是則聲請人縱提出附件三之二號「輸工處」所簽之C輸00000000Z簽文,證明其所述附件三之一號系統規劃處所簽之簽文,係源自附件三之二號「輸工處」所簽之簽文等情屬實,經核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對聲請人行政違失之認定,即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右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次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並未提出附件四之二號施工隊所簽之施簽○三八二號簽文,以供本會斟酌,致使本會無從斟酌該項證據。揆諸右揭說明,已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附件四之一號系統規劃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簽之施簽○三八二號簽文,即係原議決程序彈劾文所附之附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規處施字第○三八二號簽」,亦係同一彈劾文所附之附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規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該簽文原議決已審酌,原議決認為聲請人建議取消山上計畫之該簽文,既未會調度處,復未陳報總經理轉呈現任董事長,請示其意見,而逕簽陳林勝男總工程師核定,行政程序顯非完備,並影響公司重要計畫之整體處理。且取消山上計畫後,缺乏配套措施,肇致電力系統南北解聯,聲請人核有違失,因而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等情,業經原議決論述甚詳,有原議決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原議決書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是則附件四之一號證據,原議決已審酌,並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右揭說明,核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亦屬不合。況查施工隊所簽之附件四之二號簽文,僅係施工隊簽請「營建處」核轉「系統規劃處」,詢問山上計畫是否正式取消而已。至於系統規劃處所簽附件四之一號建請取消山上計畫之簽文,應簽陳至何層級核定,其行政程序始符規定,係屬系統規劃處之問題,要與附件四之二號施工隊之簽文無涉。是則聲請人所述因施工隊簽附件四之二號施簽○三八二號簽文,系統規劃處始簽附件四之一號施簽○三八二號簽文,建請取消山上計畫等情,縱然屬實;該附件四之二號簽文縱經斟酌,經核均不足以解免聲請人因附件四之一號簽文未陳報總經理,轉呈現任董事長核示之違失。則該附件四之二號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右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須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要件不符。再者,原議決認為聲請人所屬系統規劃處,所簽附件四之一號施簽○三八二號簽文,未陳報總經理轉呈現任董事長核示,其行政程序不完備,為有違失,已如上述。聲請人謂該取消山上計畫之簽文,陳奉核定層級,臺電公司董事長已明確表示該案係屬授權範圍,且專業總工程師有權核定一事,亦承本委員會採錄云云,容屬誤會。
㈤又查本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原議決第八十頁第九行起至第十六行為止
,所載:「若增加山上計畫,可減少核三廠與龍崎北部電力之傳輸量,:::是以山上計畫之取消與七二九大停電並無因果關係,且即使該計畫未予取消,七二九事故當時亦無法完成並加入系統,故實難謂該計畫與本事故有任何關聯。:::則被付懲戒人林勝男、甲○○申辯意旨所稱山上計畫取消與否,與此次大停電無關,固非無據。」等語。此段文句係引用經濟部國外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對有關山上計畫之結論,據以認定聲請人於原議決申辯山上計畫之取消與否,與七二九大停電無關等語,並非無據。然原議決該段文句,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彰然明甚。乃聲請人執此主張該段記載為本會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自無可取。其執此聲請再審議部分,為無理由。
㈥又查聲請人於再審議聲請書第六頁第貳大項所載內容,無非為聲請人陳述山上計
畫之取消,其係依據「輸電系統規劃準則」辦理,並無違失云云。按該項記載,既係聲請人為自己辯解所為之陳述,並非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亦屬不合。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聲請再審議部分,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鍾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