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林雅惠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蕭 博仲 為原告之配偶,竟於
民國106年7月間認識原告及 蕭博仲 後,先時常藉故向蕭博仲
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金額,又於住院期間
,要求蕭博仲拋下妻兒到醫院照顧被告,嗣後被告因他案入
監服刑,還寄書信予蕭博仲,信中有諸多情話,並謝謝蕭博
仲之疼愛,甚至於109年5月間假釋出獄後再度聯絡蕭博仲
,並與其發生數次性行為,上情已經蕭博仲向原告坦承,原
告於109年6月13日以電話方式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亦自承
曾與蕭博仲發生約6、7次性行為,並把責任推給蕭博仲,
毫無悔意,顯見被告與蕭博仲間之交往已嚴重逾越通常男女
社交禮節之範疇,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原告因而大受
打擊,並產生嚴重之失眠症狀,迄今仍持續就醫,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與蕭博仲僅為一般
友情關係,此自二人於友誼交往期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即可得
知,若如原告所稱存在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衡諸一般常理,
蕭博仲給付被告之10萬元應不會仍被視為借款,況被告並未
為任何鼓吹蕭博仲與原告離婚,和被告另組家庭之言語或行
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信件,僅為被告為感謝蕭博仲之友誼
而書寫,自原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中亦無從得知被告與蕭博
仲曾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以原告所提
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對話譯文所載:原告:「妳老
實說,妳跟博仲有沒有上床。」、被告:「怎樣,我跟他
。」、原告:「對。」、被告:「沒有。」、原告:「沒
有,妳確定嗎?你要說實話哦!妳說實話,妳有沒有跟他
上床過,不要用騙的,我可以告妳民事哦!」、被告:「
有啊!」等語,及被告:「怎麼可能我約他打炮的。」、
原告:「啊!」、被告:「怎麼可能是我找他打炮過這種
事情嗎?」、原告:「我說一定不管誰找誰,妳可以拒絕
啊!」、原告:「那為什麼還上床」、被告:「我也有過
啊!」、原告:「那還是妳跟他上床啊!妳還是跟他上床
不是嗎?」、被告:「我有做出這種動作,我有拒絕,我
也有跟他講得很清楚」、原告:「好,現在不管,妳怎麼
不敢打電話給我,跟我講,我老公找妳打炮,自己還躺在
那給他幹,妳為什麼要這麼做。」、被告:「我那天不是
不敢講,我這個 萬華輝 他們都知道,他原本也要我這樣子
講吧!可是我」、原告:「我沒說都是妳的錯,博仲也有
錯,我說一點上床就好了,妳不要可以走掉,可以甩掉,
而已還6、7次,請問6、7次那一次是不甘願的。」、
被告:「6、7次都是不甘願的。」,原告:「那我不管
分不分嗎?我是說上床6、7次都是妳不甘願的嗎?」、
被告:「對啊!」等語,被告既已向原告自承有與蕭博仲
多次上床之性行為,原告之主張,即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蕭博仲
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及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現職服務員,月入約3
萬元,108年間所得約26萬餘元,被告為國中肄業,名下
有汽車一部,108年查無所得,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並參以被告之加
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身分、地位、智識水準、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